
2006年3月6日,吳某某夫婦與H旅行社簽訂合同參加馬爾代夫豪華4晚6日游。3月20日二人抵達馬爾代夫開始度假。22日上午,吳某某在酒店邊上的海灘浮潛游泳時不幸溺水身亡。死者家屬認為旅行社既沒有提供領隊導游服務也沒有對在該地浮潛游泳的注意事項進行警示、說明。要求旅行社賠償死亡賠償金、父母贍養(yǎng)費、交通費、喪葬費、精神撫慰金、未推薦意外保險而致的保險利益損失等共計120萬元左右。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為“馬爾代夫4晚6日自由行”,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該“自由行”的含義是吳某某夫婦在旅行社安排好住宿、機票、餐飲的條件下,自主選擇旅游項目的一種方式。因雙方并未約定領隊及導游服務,故吳某某夫婦每日的具體旅游項目呈不特定狀態(tài),作為旅行社是無從知曉、預知或控制任何事件的發(fā)生。旅行社應承擔的是與其服務相對應的安全保證義務,對于吳某某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動而產(chǎn)生的相關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特別是吳某某作為成年人,在自主決定的旅游活動中,自身負有注意安全的義務。雖然吳某某有深水合格證,具有在一定深水領域中游泳的相關資格,但在海洋中游泳、浮潛比之具有更強的危險性和不可知性,對于掌握一定游泳技能的吳某某來說,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與謹慎,以確保自身安全。但吳某某未能注意自身安全,出現(xiàn)了溺水身亡的法律后果,其自身應承擔主要責任。但是考慮到,馬爾代夫作為印度洋上的島國,到該國游覽大部分項目都是與海上項目有關,對于旅行社來講,在宣傳其游覽價值同時,應理智地告知旅游者相應的風險性,提醒他們要注意人身安全,這也是合同的一種附隨義務。旅行社在審理中,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履行了該方面的提醒義務。故H旅行社的服務在此方面存有缺陷,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判決H旅行社賠償142582元。判決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無論采用組團或是自由行的旅游方式,旅行社仍對旅游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吳某某夫婦實際是自由行的旅行方式,在其進行旅游項目過程中,旅行社沒有人員陪同。在本案旅行方式之下,H旅行社的安全保障義務僅能具體化為警示告知義務。H旅行社雖然在旅行須知中就人身安全方面書面作了一定的告知,但其內容過于籠統(tǒng),既不夠具體,更未針對旅行目的地通常旅游項目所特有的風險予以充分告知和特別的警示。但已經(jīng)盡到了基本的告知義務,僅其告知內容存在較大缺陷;加之在海洋內進行浮潛活動本身所具有的自然風險仍系導致吳某某死亡的重要因素。故一審法院確定H旅行社適當承擔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這個案件的一審判決我們在前面討論過。當時的重點是區(qū)分自助旅游和組團旅游(包價旅游)合同當事人雙方,尤其是旅行社的權利義務。一審判決后,雙方都不服,上訴至二審法院。原審原告在二審中再次提出了旅游合同的性質問題,主張本案是組團旅游而不是自助旅游。針對這個觀點,二審法院也在判決中花了很大篇幅說明了雙方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和合同履行的實際情況。這個問題在兩審案件中都稱為焦點的原因就是,旅行社在以組團旅游和“機+酒”為特點的自助游中,承擔的義務是不同的。
安全保證責任在旅游合同中究竟屬于什么性質的義務?有人認為是基于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法定義務,也有人認為是基于誠實信用或者全面履行原則而產(chǎn)生的旅游合同的附屬義務。對于前者,我國《旅行社管理條例》第21條規(guī)定:“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服務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財務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fā)生的措施”。對于后者,正如本案判決所說,無論是組團還是自助旅游,旅行社都對旅游者負有保障安全的義務,它被理解為由于旅游合同的性質和履行特點而產(chǎn)生的義務。不管在理論上安全保證責任的合同義務性質如何,現(xiàn)實中我們面臨的最大問題就是,由于法律法規(guī)缺乏準確的界定,安全保證責任的界限不清,范圍不明,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此的判定彈性很大。雖然旅行社不可能充當旅程安全的保險人角色,但是,為了保證旅程安全,旅行社應該以謹慎的職業(yè)人的態(tài)度安排和組織整個旅程。產(chǎn)品組合時必須考慮安全上的隱患,線路考察過程中應該確定其他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合理的安全保障能力和措施。此外,還應該對行程中各種旅游服務可能發(fā)生的危險充分估計和周全考慮,通過事前警示、告誡,行程中提醒、事故發(fā)生后積極救助等方式盡到自己的安全保證義務。目前,旅行社通常都針對產(chǎn)品的特性進行一定的警示、告誡、提醒,如何判斷是否足夠和充分,筆者認為標準就是旅行社應該以謹慎的職業(yè)人的態(tài)度安排和組織整個旅程。
本案二審判決對自助旅游中旅行社的安全保證責任界定得比較清晰準確。自助旅游雖然不是組團形式的包價旅游,但是旅行社對參加自助游的旅游者仍然有安全保證義務。由于該案合同沒有約定旅行社派遣陪同人員,對旅游者自行選擇進行的活動,旅行社無從知曉、無從控制,因此,其安全保障義務僅限于警示告知義務。但是法院認為,“H旅行社雖然在旅行須知中就人身安全方面書面作了一定的告知,但其內容過于籠統(tǒng),既不夠具體,更未針對旅行目的地通常旅游項目所特有的風險予以充分告知和特別的警示。”該判斷符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法院進一步指出“H旅行社已經(jīng)盡到了基本的告知義務,僅其告知內容存在較大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