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經營行為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在依法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船舶管理業(yè)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船舶管理經營人與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簽定船舶管理合同后,應當將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類型、總載重噸、船籍港,及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的名稱、住所等情況報所在地和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根據(jù)船舶管理合同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履行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
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有關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義務,不因將船舶已委托給船舶管理經營人管理而改變。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所管理的船舶發(fā)生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必須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的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經營船舶管理業(y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價格提供船舶管理服務,妨礙公平競爭;
。ǘ┰跁嬞~簿之外暗中給予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承租人回扣,承攬船舶管理業(yè)務;
。ㄈE用優(yōu)勢地位,限制他人選擇其他船舶管理經營人提供船舶管理服務;
(四)允許不具備船舶管理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yè)的名義從事船舶管理業(yè)務;
。ㄎ澹┓伞⑿姓ㄒ(guī)禁止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九條 船舶管理經營人應當按規(guī)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業(yè)務統(tǒng)計資料。